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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率先!16类“两高”项目,拟建项目新增碳排放量,否则不得投产!

时间:2022-05-23 19:51:33 来源:国际能源网/风电头条

日前,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发改委联合印发《山东省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碳排放减量替代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环发〔2022〕5号),该文件自2022年4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8日。

文件明确:对于“两高”项目,拟建项目新增碳排放量,需由其他途径落实替代源,减少碳排放量;投产前替代源碳排放削减量未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两高”类包含16个行业:

炼化、焦化、煤制液体燃料、基础化学原料、化肥、轮胎、水泥、石灰、沥青防水材料、平板玻璃、陶瓷、钢铁、铁合金、有色、铸造、煤电。

替代源包含4类:

(一)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碳排放量;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减少的碳排放量;

(三)拟建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可再生能源、清洁电力替代化石能源减少的碳排放量;

(四)通过其他途径减少的碳排放量。

详细内容如下:

山东率先!16类“两高”项目,拟建项目新增碳排放量,否则不得投产!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的通知》和生态环境部《关于开展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促进能源资源高质量配置利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鲁政办字〔2022〕9号)明确“两高”行业范围,主要包括炼化、焦化、煤制液体燃料、基础化学原料、化肥、轮胎、水泥、石灰、沥青防水材料、平板玻璃、陶瓷、钢铁、铁合金、有色、铸造、煤电等16个行业上游初加工、高耗能高排放环节新建(含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环保节能改造、安全设施改造、产品质量提升等不增加产能的技术改造项目除外)投资项目。“两高”行业范围根据相关要求动态调整。

第三条 碳排放减量替代是指拟建项目新增碳排放量,需由其他途径落实替代源,减少碳排放量。替代源包括:

(一)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碳排放量;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减少的碳排放量;

(三)拟建项目建设单位通过可再生能源、清洁电力替代化石能源减少的碳排放量;

(四)通过其他途径减少的碳排放量。

第四条 替代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替代源原则上为“两高”行业规模以上企业2021年1月1日后形成的碳排放削减量。替代源在公示公告的“两高”行业清单且数据可监测、可统计、可复核、可验证的,可不限于规上企业。

(二)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形成的碳排放削减量。

第五条 建设项目按照行业分类确定替代标准,严格执行碳排放减量替代制度,碳排放量依据《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技术指南(试行)》核算。

(一)建设项目碳排放量E碳总核算方法为:

E碳总=E燃料燃烧+E工业生产过程+E电和热-R回收

其中,E燃料燃烧、E工业生产过程、E电和热分别指燃料燃烧、工业生产过程、净购入电力和热力的碳排放量;R回收指由项目主体产生,但被回收作为生产原料自用或作为产品外供给其他单位不再排放到大气中的碳排放量。

(二)替代量Q核算方法为:

Q=E碳总×H

其中,H指行业系数。水泥、炼化、有色(电解铝)、煤电(不含背压型热电联产)项目行业系数H为1.5;焦化、煤制液体燃料、基础化学原料、化肥、轮胎、石灰、沥青防水材料、平板玻璃、陶瓷、钢铁、铁合金、有色(不含电解铝)、铸造、背压型热电联产项目行业系数H为1.2。

(三)替代源碳排放削减量取正常生产工况下前3年实际碳排放量的平均值,Q削减核算方法为:

,i=1,2,3。

其中,Qi指年内实际碳排放量。Q削减≥Q。

第六条碳排放减量替代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审查建设项目和替代源碳排放量测算是否科学、准确,替代源是否真实、可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因规模、工艺等调整,造成碳排放量增加的,应当落实新增碳排放量替代源。

第八条 替代源碳排放削减量未落实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认真组织开展碳排放减量替代方案的编制和核算,并对替代源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碳排放减量替代相关内容,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两高”项目的审核把关和监督管理,分级建立碳排放减量替代指标审核动态管理台账,并将碳排放减量替代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推动监管、执法有效联动、闭环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8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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