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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印发《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2-07-11 15:51:29 来源:国家发改委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国家发改委研究制定了《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本专项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分别不高于对应非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产权的老化更新改造投资(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的 30%、45%、60%、60%控制,四省涉藏州县和南疆四地州原则上按不高于 80%控制,西藏可达 100%;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公租房项目,可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投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项目建安投资。建设内容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30%;企业投资项目或建设内容仅包含配套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配套基础设施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50%。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投资规〔2022〕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我们研究制定了《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6月14日

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城市(含县城,下同)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6 年第 45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安排方式及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规〔2020〕51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推进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加强市政基础设施体系化建设,保障安全运行,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推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改善住房困难群众居住条件,推动解决符合条件的无房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条 本专项原则上采用切块方式。综合考虑有关因素,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切块规模,由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切块资金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上报备案。

第四条 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不同类别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同时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本专项支持范围如下: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按照《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实施方案(2022—2025 年)》有关要求,更新改造材质落后、使用年限较长、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城市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等老化管道和设施。

重点包括:

1.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燃气立管、庭院管道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2.居民户内更换燃气橡胶软管、需加装的燃气安全装置;

3.政府所属燃气市政管道、厂站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4.其他政府所属或建筑区划内居民共有的城市供水、排水、供

热等管道和设施老化更新改造。

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用于产权归属于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的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有关工作部署要求、专项投资规模等,对年度纳入专项支持范围的项目类型进行必要调整。各地可结合实际,在支持范围内进一步细化支持内容。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

1.城市、县城(城关镇)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2.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企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3.各类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和国有工矿、林业、垦区棚户区改造,其中采取货币化安置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可安排集中安置片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4.新筹集集中片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5.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开展的其他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小区内的燃气、排水、供水、供热、道路、供电、绿化、照明、围墙、垃圾收储等基础设施,小区的养老托育、无障碍、停车、充电桩、便民等公共服务设施,与小区相关的燃气、排水、供水、供热、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停车库(场)、充电桩等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主干道、主管网、综合管廊、广场、城市公园等与小区不相关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年度各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规模,主要依据以下因素:

(一)各省当年和上一年度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计划;

(二)各省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储备情况;

(三)考虑东中西和东北地区等区域差异;

(四)各省上一年投资计划执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情况;

(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年度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

算内投资计划规模,主要依据以下因素:

(一)各省当年和上一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计划;

(二)各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储备情况;

(三)考虑东中西和东北地区等区域差异;

(四)考虑不同类型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差

异;

(五)各省上一年投资计划执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情况;

(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投资补助标准具体如下: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按照东部、中部、西部、东北地区分别不高于对应非专业经营单位和工商业用户产权的老化更新改造投资(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的 30%、45%、60%、60%控制,四省涉藏州县和南疆四地州原则上按不高于 80%控制,西藏可达 100%;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棚户区改造、公租房项目,可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实际采取不同的投资补助标准,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定的项目建安投资。建设内容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总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30%;企业投资项目或建设内容仅包含配套基础设施的政府投资项目,补助资金原则上不高于项目配套基础

设施投资(不包含征地拆迁费用)的 50%。

第九条 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在外溢性强、社会效益高领域的引导和撬动作用,激发全社会投资活力。

第三章 项目及年度投资需求申报

第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加强投资项目储备的有关要求,根据本专项支持范围,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编制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加快推进前期工作,形成连续不断、滚动实施的项目储备机制。

第十一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要求组织开展专项投资申报工作。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项目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等相关材料。实行逐级信用承诺制度。项目单位在上报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对所提交内容的真实性出具承诺意见。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汇总。项目单位在申报时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各省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受理其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负责。审核重点包括申报项目是否符合专项支持范围、是否重复申报,项目单位是否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报投资是否符合支持标准,项目是否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条件是否成熟、具备开工条件,在建项目各项建设手续是否完备,地方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填报是否规范等。

第十三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确定本省专项年度投资规模,在符合条件的储备项目中确定拟支持项目清单汇总形成投资需求,申请下达投资计划。其中,报送的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规模应符合本省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应合理确定地方政府建设投资任务和项目,严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建设投资规模。地方建设资金不落实、年内无法开工的不得申报。各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年度投资计划请示文件时,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本专项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上年度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和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情况,本年度建设计划规模、预计完成目标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

(二)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目标;

(三)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储备项目的审核意见以及政府投资项目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审核结论。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对本省请示文件内容和审核意见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各省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实施方案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各地建设任务、资金需求评估情况、项目储备情况、上年度专项执行情况、审计和监管检查情况等,确定各省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并反馈各省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章 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和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切块下达后,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收到投资计划文件后 30 个工作日内,分解到符合条件的具体项目,并按照《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规定明确安排方式。投资计划分解文件应及时上报备案,同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相应分解至具体项目。相关项目应逐一落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法人)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

其中,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燃气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项目纳入城市(县城)燃气、供水、排水、供热管道等老化更新改造方案,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纳入住房城乡建设部与各省(区、市)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计划;

(二)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三年滚动计划;

(三)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可按期开工建设;

(四)项目单位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十六条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在分解时严格落实国家相关区域支持政策,切实落实地方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七条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完工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调整:

(一)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

的;

(二)建设严重滞后导致中央预算内资金长期闲置一年及以上的;

(三)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变化较大影响投资安排规模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各省发展改革部门原则上在本专项内调整有关项目,并上报备案,同时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中及时更新相关信息。调出项目一定时间内不再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新调整安排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已开工项目。有特殊情况需跨专项调整的项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本专项实行定期调度制度,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于每月 10 日前将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与支付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对投资计划分解落实、投资计划执行和资金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各省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监督检查、审计发现问题较多的地方,视情况减少下一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切块规模。对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项目信息的,或录入信息数据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按照规定视情况予以必要的惩戒。

第二十一条 各省应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要求,建立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上下联动、分级负责的监管机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隶属关系加强对市县有关部门的督促指导,强化本区域内项目的监管,特别是发挥基层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就近就便监管的优势,压实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两个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公开,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可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中央预算内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规〔2019〕1035 号)、《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投资规〔2021〕696 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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