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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1-06-11 13:02:27 来源:北极星大气网

深圳市司法局印发《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详情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深圳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促使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更好地服务于城市碳达峰目标、碳中和愿景,市生态环境局对《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进行修订,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报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经初步审查,形成了《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修订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深圳市司法局

2021年6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践行可持续发展先锋战略定位,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城市碳排放达峰和碳中和目标,控制温室气体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配额管理、交易与履约,碳排放量化、报告与核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碳排放权交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易负责,加强对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管理制度,发布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

(二)确定纳入配额管理的重点碳排放企业及其他重点碳排放单位(以下统称碳排放管控单位),组织并监督其履约;

(三)制定温室气体排放量化、报告、核查标准及检查工作标准,组织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量核查,监督管理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

(四)建立并完善碳普惠制度,管理碳普惠核证减排量及其方法学的备案与签发;

(五)监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六)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

第六条 【相关部门职责】 市统计局负责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工作的规则制定和涉企数据一致性审核工作。

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金融、国资、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证监、税务、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城市管理等职能部门和各区(新区)政府(管委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负责碳排放权统一交易,配合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管,并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碳交易相关工作。

供电、供气、供油、供水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

第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管理平台)。综合管理平台应当包括配额注册登记、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送、碳交易相关业务办理及信息披露等功能。

注册登记功能是确定配额和核证减排量权利归属的依据。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签发、持有、转移、质押、变更、履约递交、抵消、注销和结转等应当在综合管理平台中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报送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送功能用于碳排放量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量化、报告、核查、检查等工作。

碳交易相关业务办理及信息披露功能用于受理配额发放及履约、碳排放核查、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查等相关咨询和材料接收工作,以及披露和公开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信息。

综合管理平台操作指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资金投入】 市财政部门应当保障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财政资金投入,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相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支出统一安排,用于支持机制研究、能力建设、市场评估、平台建设与运维、抽样检查和重点检查、核查机构管理、碳排放专业人员考核、新纳入碳排放管控单位历史数据核查等工作;设立碳排放交易基金,政府储备配额有偿分配获得的资金收入纳入碳排放交易基金管理,用于支持深圳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和温室气体削减重点项目。

第九条 【行业协会】 鼓励成立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行业协会。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升碳核查数据质量,宣传和普及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知识,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 配额管理

第十条 【配额管理制度】 本市建立配额管理制度。任意一年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自愿加入和其他由主管部门指定的碳排放单位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碳排放管控单位,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年度碳排放量达到规定规模但尚未统计到有效生产活动产出数据的碳排放单位列为碳排放报告单位。碳排放报告单位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碳排放情况,但无需履行碳排放控制义务,具体要求参照碳排放管控单位执行。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碳排放报告单位调整为碳排放管控单位。

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调整工作,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碳排放管控单位的新增工作。

第十一条 【目标总量及实施方案】 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鼓励逐步实现绝对目标总量控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碳减排潜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定目标排放总量,并据此制定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

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

(一)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围、纳入碳排放管控的规定规模及排除条件、碳排放管控单位名单和碳排放报告单位名单;

(二)年度配额总量;

(三)年度配额预分配原则和方法;

(四)年度实际配额数量计算方法;

(五)年度无偿配额比例及有偿配额发放规则;

(六)新进入者储备配额申请和发放规则;

(七)合格抵消信用的要求和年度抵消信用使用规则;

(八)配额有效期及结转规则;

(九)碳排放管控单位退出规则;

(十)其他主管部门认为应披露的内容。

首年制定的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中需要新增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或者配额分配方法使用基准法、历史法、历史强度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时,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制定当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并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配额总量及组成】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减排潜力、历史排放情况和市场供需等因素确定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年度配额总量。

年度配额总量由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和政府储备配额组成,政府储备配额包括新进入者储备配额和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第十三条 【配额分配方式方法】 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分配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进行,无偿分配的比例应当逐步降低。有偿分配的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

碳排放管控单位的配额分配应当考虑其所处行业碳排放基准和减排潜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四条 【配额预分配机制】 建立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预分配机制。碳排放管控单位预分配配额总量为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中确认的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总量。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发布后五个工作日内签发碳排放管控单位当年度预分配配额。

第十五条 【配额调整机制】 建立碳排放管控单位配额调整机制。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根据碳排放管控单位上一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确定其上一年度实际配额的数量。碳排放管控单位实际配额数量由主管部门在其预分配配额数量基础上相应调整。全市实际配额的总量不得超过预分配配额的总量,预分配配额的总量不足以调整的,按比例下调碳排放管控单位实际配额的数量。

碳排放管控单位持有的配额数量不足主管部门调整的,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足部分视同超额排放量。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5日前,对补足应调整配额数量的碳排放管控单位进行实际配额调整。

第十六条 【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碳排放管控单位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投产前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申请发放新进入者储备配额。

第十七条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主管部门应当预留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作为价格平抑储备配额。

价格平抑储备配额采用拍卖的方式出售。具体规则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配额流转】 碳排放管控单位获得的配额,可以进行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

第十九条 【所属行业变更的配额调整】 碳排放管控单位因主营业务调整出现所属行业变更时,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20日前,根据上一年度配额管理实施方案和变更后所属行业重新为其核定实际配额数量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合并和分立的配额继承】 碳排放管控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或者新设立的单位承担,并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

碳排放管控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分立时制定合理的配额和履约义务分割方案,并在完成商事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备案。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时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原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退出的配额处置】 符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条件并纳入其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的碳排放管控单位,自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管理通知下发之日起,按照生态环境部要求不重复参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配额分配和履约活动,已签发当年度配额尚未履约的,应当在当年度履约截止日期之前完成相应义务,将配额应缴尽缴至主管部门,并自完成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履约义务年度起自动退出本市管控。

碳排放管控单位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者出现解散、破产等情形,或者因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线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导致碳排放量符合排除条件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退出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将配额应缴尽缴至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审定碳排放管控单位退出申请,确定退出碳排放管控单位名单。退出碳排放管控单位未按照规定上缴配额的,由主管部门直接强制扣减。

第三章 量化、报告、核查与履约

第二十二条 【碳排放报告与核查】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编制并通过综合管理平台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碳排放报告。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委托经主管部门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对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综合管理平台向主管部门提交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与核查】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20日前编制并通过综合管理平台向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核算边界应当与碳排放数据核算边界保持一致,具体规则由市统计局制定。

鼓励碳排放管控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对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进行核查。经核查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与碳排放管控单位年度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一同提交。

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进行收集统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致函市统计局进行数据一致性审核。市统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10日前通过综合管理平台对碳排放管控单位提交的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进行核定和确认,并向主管部门反馈审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管理】 主管部门应当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进行管理,并公布经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及核查人员名录。

第三方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质量保证】 碳排放管控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和审计机构应当对其碳排放和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和核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不得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数据或者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数据。

碳排放管控单位不得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方核查机构和审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核查工作,并对碳排放管控单位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年度碳排放报告的检查】 主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碳排放管控单位,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和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抽查比例原则上不得少于碳排放管控单位总数量的百分之十。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碳排放管控单位碳排放报告风险等级评估结果,对风险等级高的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和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进行重点检查。

主管部门可以将检查工作委托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检查结果应用】 碳排放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报告中碳排放量数据与检查结果存在偏差的,以检查结果为准;若碳排放管控单位对检查结果有异议,且可以提供明确证明材料的,经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查机构核准,以证明材料为准。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检查结果,调整碳排放管控单位下一年度的实际配额数量。

第二十八条 【履约义务】 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配额及核证减排量数量之和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视为完成履约义务。

第二十九条 【履约期与配额使用】 碳排放权交易的履约期为每个自然年。上一年度的配额可以自动结转至后续年度使用。后续年度签发的配额不能用于履行上一年度的配额履约义务。

第三十条 【履约抵消】 碳排放管控单位可以使用核证减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证减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额。最高抵消比例不超过碳排放管控单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包括下列类型:

(一)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二)碳普惠核证减排量;

(三)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核证减排量。

碳排放管控单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义务。

第三十一条 【履约状态公布】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公布碳排放管控单位履约名单及履约状态。

第三十二条 【履约后配额注销】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10日前,对尚未发放的上一年度政府预留配额,以及碳排放管控单位为履行上一年度履约义务递交的配额和使用的核证减排量进行注销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 【市场交易主体】 碳排放管控单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职责】 交易所为履行职责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为碳排放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统一组织交易清算和交收;

(二)制定交易规则、结算细则等规章;

(三)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个交易日发布交易即时行情,并发布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

(四)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监控交易行为,处理重大交易异常情况;

(五)配合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查处、纠正违规交易行为;

(六)接受主管部门委托,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业务办理、咨询和运行维护,碳普惠平台运营管理,碳交易相关研究咨询、宣传培训、能力建设、区域合作等工作;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易规则应当报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交易品种】 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减排量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鼓励创新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第三十六条 【交易禁止行为】 市场交易主体不得从事非法取得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交易等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交易所禁止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交易方式】 交易应当采用现货交易、拍卖、定价点选、大宗交易、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清算与交收】 交易资金实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银行应当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交易资金的管理与拨付。交易系统与综合管理平台应当实现信息互联,及时完成交易品种的清算和交收。

第三十九条 【风险管理】 建立大额交易监管、风险警示、涨跌幅限制等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市场风险。

当发生重大交易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限制交易、临时停市等紧急措施,并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交易费用】 交易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交易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制定,报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管措施】 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对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现场调查取证、询问、查阅和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查询以至冻结相关账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监管措施。

主管部门派出的各区(新区)管理局负责现场执法工作。

第四十二条 【评级制度与黑名单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审计机构和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审计机构和检查机构评级制度和黑名单制度,及时披露评级结果和黑名单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 碳排放管控单位逾期未补足配额,或者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数据或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项进行处罚外,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门记录碳排放管控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违规信用信息,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与相关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实行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布;

(二)取消碳排放管控单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财政资金资助,三年内不得批准碳排放管控单位取得本市任何财政资助;

(三)碳排放管控单位为市、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将碳排放管控单位的违规行为通报市、区国资监管部门。相关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将碳排放控制责任纳入国有企业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 【从严认定】 碳排放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从严确定其年度碳排放量。

碳排放管控单位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报告且经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生产活动产出数据认定为零。

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制】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运行评估机制,至少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全面评估,或者根据管理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题评估,并制定配套调整方案。

主管部门组建碳排放权交易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及其配套调整方案进行审定。

主管部门可以将评估工作委托专门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金融支持】 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以增强碳排放管控单位减排能力及碳交易市场功能为目的的金融创新。

第四十七条 【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投诉电话、邮件以及网络举报平台等渠道向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市场主体参与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同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由主管部门处罚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未按时提交年度碳排放报告或者经核查的年度碳排放报告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连续三年委托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机构或者相同的核查人员的,责令碳排放管控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未按时足额履约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提交与超额排放量相等的配额;逾期未补足并提交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强制扣除等量配额,不足部分从其下一年度配额中直接扣除,并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退出前未履行配额应缴尽缴义务,且不足主管部门扣除的,处超额排放量乘以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三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市场交易主体违法从事交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返还不当得利,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交易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由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处罚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碳排放管控单位、核查机构或审计机构虚构、捏造、瞒报、漏报数据或者相互串通提供虚假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核查机构或审计机构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或泄露碳排放管控单位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对碳排放管控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交易所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交易所未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退回不符合标准的费用,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阻碍执法处罚】 任何主体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挠、妨碍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排除适用】 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以外的交易品种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认为的气态成分,《京都议定书》下规定的主要七种温室气体分别是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六氟化硫(SF6)、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和三氟化氮(NF3);

(二)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包括燃烧化石燃料或者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电力、热、冷或者蒸汽所产生的间接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单位,是指因为生产、经营、生活等活动,直接或者间接向大气中排放温室气体的独立法人单位或者其他排放源;

(四)履约,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不低于其上一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配额或者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以抵消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为;

(五)生产活动产出数据,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量化结果,根据碳排放管控单位所属行业的不同,包括发电量、供水量或者增加值等统计指标数据;

(六)目标排放总量,是指所有碳排放管控单位在某个固定时期内允许排放温室气体的最大数量;

(七)签发,是指主管部门将配额在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综合管理平台注册登记功能下生成并分配至碳排放管控单位账户的行为;

(八)预分配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在每个配额分配期,根据配额预分配原则和方法确定,并且无偿分配给碳排放管控单位的配额;

(九)实际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在每个配额调整期,根据碳排放管控单位实际配额数量计算方法,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预分配配额进行调增或调减后,最终无偿分配给碳排放管控单位的配额;

(十)超额排放量,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超过其履约提交的配额和可使用的核证减排量之和的部分;

(十一)价格平抑储备配额,是指由主管部门预留的、用于稳定配额现货市场价格的储备配额;

(十二)履约期,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必须提交等额配额以抵消其实际产生的碳排放量的时间期间;

(十三)结转,是指碳排放管控单位将本年度未使用的配额或者核证减排量留存至后续年份使用的行为;

(十四)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符合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发布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相关管理规定,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

(十五)碳普惠核证减排量,是指深圳市碳普惠体系下,符合深圳碳市场主管部门备案的碳普惠方法学产生的核证减排量。碳普惠是为小微企业、社区家庭和个人的节能减碳行为进行具体量化和赋予一定价值,并建立起以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和核证减排量交易相结合的正向引导机制;

(十六)涨跌幅限制,是指交易所为控制配额市场价格波动程度而设置的价格波动幅度限制,可以由交易所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十七)履约当月之前连续六个月配额平均价格,是指由交易所公布的、碳排放管控单位履约截止日期之前连续六个月的配额平均价格,为连续六个月配额市场价格的加权平均数。

(十八)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超过”、“不低于”、“之前”,包括本数;所称的“不足”、“小于”,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XXX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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