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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1-06-29 13:01:11 来源:云南省发改委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完善云南省节能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深入调研、多方论证,起草了《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文件提出,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扩大可再生能源装置范围,发展智能电网和储能技术,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建立节能低碳电力调度运行制度。

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方式

公众将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邮箱:[email protected],邮件主题注明“《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

二、截止时间

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7月24日。

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及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节约能源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政策激励、依法管理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能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能源结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效控制能源消费总量,优化能源生产和消费结构,降低煤炭消费比重,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提高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

第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开展全民节能行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及节能知识的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九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条【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部门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领域内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加强节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用能行为。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情况进行节能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节能标准】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消费过程中耗能较高但没有国家和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四条【能源统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和监测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州(市)、县(区)以及主要耗能行业、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级管理。按规定需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时,将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报送节能审查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能效对标】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和能源效率标准,开展能效对标管理、能效“领跑者”活动,持续提升能效水平。

第十七条【节能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参与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形成开放式的节能服务市场体系。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客观公正、诚实守信,保守用能单位商业秘密,并对出具相关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失信不良记录制度,对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九条【能源消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以及各类能源消费、主要耗能设备等原始台账,确保本单位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规定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能源管理】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产品,淘汰落后的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编制实施用能规划和节能方案,开展节能和循环化改造,发展集中供能和能源梯级利用。

第二十一条【节能义务】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二)超过国家、省和行业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三)生产、进口、销售、转让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四)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五)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能源管理节能】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清洁、安全、高效火力发电以及相关技术,提高能效,降低污染物排放,优化火电发电结构,因地制宜发展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多联供等。

第二十三条【供电保障】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扩大可再生能源装置范围,发展智能电网和储能技术,加强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建立节能低碳电力调度运行制度。

第二十四条【工业节能】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本省工业领域耗能状况,推动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效率水平,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园区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节能】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和规定,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备,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积极推广绿色装配式建筑,推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建筑及产业发展,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建设单位应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可再生能源利用】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以提高舒适性为目的,优先选择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法规和标准,实现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一体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节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客运、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准入制度,不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引导运输企业提高用能效率,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旅游、卫生、体育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行业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节能】公共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和既有办公建筑节能改造等工作,加强能源消费计量,逐步完善能耗监测体系建设,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节约用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和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用电。

第三十二条【公共场馆及家庭节能】宾馆、商场等公共场馆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节能目标,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开展能耗监测系统建设。

家庭和个人应当树立节能意识,选购、使用节能家电和高效照明产品,倡导节能、环保、低碳、绿色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的监督管理,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对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省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二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由州(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措施】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节能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并实施年度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完成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

(二)建设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加强能耗运行监测,提升能耗管理信息化水平,向省能耗在线监测系统传输数据;

(三)开展能源审计,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分析,挖掘节能潜力,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四)加强能源管理,建立能源管理体系,配备完善的能源计量器具,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六)建立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如实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能源消费基本情况;

(二)能源消费结构和能源实物平衡情况;

(三)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和影响单位产品及产值能耗变化的因素;

(四)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目标责任制考评及节能技改项目情况;

(五)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用能情况。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季度将前款(一)、(二)、(三)项的情况如实报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

第三十六条【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将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不实、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对象。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节能技术产品推广】省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使用可再生能源、新能源,以及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节能技术推广运用】鼓励用能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实施燃煤锅炉(窑)改造、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煤层气利用、电机节能、能量系统优化、分布式能源、绿色照明和先进的用能监测及控制等节能技术。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技术,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四十条【农业农村节能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资金投入,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鼓励和引导农村居民采用节能建筑材料和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使用太阳能、节能灶、沼气和高效照明产品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产品。

第五章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资金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和技术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资源循环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管理、能源统计、节能评审、能源审计、建筑节能、宣传培训、节能监察、信息服务和节能表彰奖励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节能降耗新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节能技术示范工程建设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

第四十二条【金融政策】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投放,优先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范围,提高服务效率,为用能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节能项目融资等绿色金融服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节能领域,促进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三条【财税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水平对标、能效标识管理、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鼓励企业参与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推进节能市场化。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第四十四条【消费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生产、使用列入国家、省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四十五条【价格政策】省人民政府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省和行业的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阶梯)电价政策;对主要耗能行业的用能单位,按照淘汰、限制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具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奖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新能源开发、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项目未经节能审查和验收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单位产品能耗超标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生产单位超过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实行惩罚性(阶梯)电价;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未开展能耗在线监测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机构及工作人员违规处理】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通过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三)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反节能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处罚统一性】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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